辦理採沙場國家有何規定
- 2021-08-02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被登出、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二條
非法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四條
多次非法採礦或者破壞性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採礦或破壞性採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首先是採礦許可證,這是最主要的 ,詳情請參考
http://www。tjfdc。gov。cn/zwgk/xzsp/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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