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

  • 作者:由 匿名使用者 發表于 旅遊
  • 2023-01-23

鄂倫春自治旗旅遊條例北大法寶 2022-05-30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旅遊業的管理,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旅遊條例》和《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任何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監督管理和服務,進行旅遊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發揮自治旗的資源優勢,突出“森林生態、鄂倫春民俗、鮮卑歷史”等特點,弘揚鄂倫春民族文化,堅持保護旅遊資源與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第四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效保護、科學管理和永續利用的原則。第五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投入,加強規劃與管理,促進旅遊業逐步發展成為自治旗的支柱產業。第六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自治旗旅遊監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規劃編制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並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第八條自治旗建立旅遊工作協調製度,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解決跨地區跨行業的旅遊資源開發與利用、旅遊線路規劃以及旅遊產品的宣傳與推介,促進旅遊業與其他行業的協調發展。第九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鼓勵和扶持發展鄂倫春民族旅遊專案,開發具有鄂倫春民俗、鮮卑歷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第十條自治旗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等宣傳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的宣傳,重點宣傳自治旗旅遊資源優勢、旅遊產品特色和旅遊開發的優惠政策,提高自治旗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第十一條自治旗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旗旅遊業發展規劃,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第十二條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區(點),必須符合自治旗旅遊業發展規劃,並編制建設規劃,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批。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旅遊區(點),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對旅遊者開放。第十三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區(點)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組織實施對旅遊區(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和對從業人員的培訓;協調、參與處理旅遊安全事故。第十四條對旅遊景區(點)實行質量檢查制度。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十六條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同意,擅自開發旅遊資源,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區(點)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旅遊資源原貌,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逾期未恢復旅遊資源原貌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旅遊區(點),未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驗收,擅自接待旅遊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達到驗收標準或者未透過質量檢查,在整改期間接待旅遊者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旅遊區(點)存在安全隱患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旅遊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發生重大、特大安全責任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視其過錯程度,給予行政處分:

(一)翫忽職守、超越職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濫施行政處罰或者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收繳罰款不開具統一罰沒票據的。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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