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為何仍完全沿襲明朝法律制度

  • 作者:由 匿名使用者 發表于 歷史
  • 2022-07-06

清朝為何仍完全沿襲明朝法律制度K丶Jo2013-08-24

清朝並沒有完全沿襲:

一、刑事方面。(1)刑罰制度:清代的刑罰體系基本沿襲明朝,但在細節上作了修改。清朝獨創了“發遣”,對笞、杖、遷徙、充軍等刑作了修改。

(2)在犯罪和刑罰方面,清代與前代相比,最大的變化上加重了對思想文化方面的專制統治,大興文字獄、禁書等。

二、民事方面。(1)典權制度:清朝的典當制度與明代有很大區別,表現在:明確了典和賣的區別;明確了典當回贖權的年限;明確了房屋出典後的風險責任。(2)清代確立了“兼祧”繼嗣的地位。

三、行政方面。(1)中央機構上,清朝設立了軍機處,創設了“廷寄”制度;(2)官吏任免上,可以納捐任官,在官員組成上實施滿漢分治。(2)官吏考核實施“四格八法”。

四、經濟立法方面。清代在海外貿易上實施閉關自守政策。乾隆時期僅開設廣州一地為通商口岸,設十三洋行充當代理人。

五、清朝法律的特點主要是注重維護宗族族權、確認和維護滿族特權。

1.發遣

是清代獨創的一種刑罰,也是清朝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將罪犯發配到邊遠地區,為駐防官兵充當奴隸,是僅次於死刑的重刑。

2.充軍

是清代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將罪犯發配到邊遠地區服苦役的一種刑罰,重於一般的流刑。清代的充軍刑分為附近充軍(2000裡)、邊衛充軍(2500裡)、邊遠充軍(3000裡)、極邊充軍(4000裡)、煙瘴充軍(4000裡)五個等級。因此,又稱為“五軍”。充軍刑在明代已有,但清朝的充軍刑只罰及犯罪者個人,也不象明代終身充軍與永遠充軍那樣區分。

3.軍機處

軍機處設立於雍正初年,原本是針對西北征討準葛爾叛亂的戰事而臨時設定的機關。由於它符合皇帝專職集權的需要,便成為常設的中樞機構。軍機處的辦事大臣由皇帝任命,其權利也不限於軍務,凡是各類機要奏章的處理、人事任免、司法審判、議定條例等重要事情都由它起草詔旨,由皇帝最後批准。它的設立不但完全剝奪舊的議政王大臣會議的參政權,還剝奪了內閣對國家大政草擬詔書的權力。

4.“廷寄”

是清代軍機處送達皇帝詔書的一種形式。軍機處起草的詔書經皇帝批准後,如由軍機大臣密封以後直接發往各部院以及地方都撫,就稱為“廷寄”。這種制度的建立使得皇帝的詔令可以直達辦事機關,不僅有利於保守秘密,更有利於皇帝加強對中央職能部門和地方都撫的控制。

清代在典權制度上有哪些發展?

中國的典權在唐宋時期就已基本形成制度體系,到明朝被載入律、例之中。清代在典權的發展上以條例和戶部則例的形式進一步豐富了典權制度的內容,使之更為完備:(1)《大清律例》明確規定了“典”的定義:“以價易出,約限回贖,曰典”它屬於用益物權;(2)對典與賣作了法律區別。如果是典契,則必須在契內註明“回贖”字樣。如果是賣契,要在契內註明“永不回贖”字樣,這樣,是否允許回贖就成為典與賣的重要區別。(3)規定出典人回贖期限。漢民、旗民內部典當田產回贖期限為十年,旗人將田產出典給漢民的回贖期限為二十年。逾期不贖的,承典人可以投稅過戶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權。如出典物的價值高出典價的,承典人要向出典人補償差價部分。(4)明確承典人在典權存續期內的責任。如果承典人故意或過失損毀出典物時,承典人要負賠償之責;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物損毀的,承典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節 清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清朝的司法機關將旗人與漢人分別由不同的機構處罰,對少數民族的司法管理由理藩院處理。

二、訴訟制度上,清朝有“詞訟日”的規定。旗人有訴訟特權。

三、審判制度上,清朝設立了完備的會審制度,主要有秋審、朝審。

1.“詞訟日”

是清朝對起訴時間的設定。清朝對於涉及戶婚、田土、錢債等民事訴訟,規定只能在每月的特定時間內提起訴訟。清初是每月逢三、六、九日為“詞訟日”。清中後期改為逢三、八為“詞訟日”。非“詞訟日”民間提起訴訟,官府不予受理。

2.“農忙止訟”期:

清朝法律規定,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為“農忙止訟”期。在此期間內,除謀反、大逆、盜賊、人命等重案外,不得就其它輕微案件進行訴訟。

3.“秋審”

是清朝會審制度之一。所謂“秋審”就是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員共同複審各省上報的斬、絞監候案件的審判制度。因其每年都在農曆八月進行,所以被稱為“秋審”。秋審的具體程式是:各省督撫在每年五月以前,將本省審勘完畢的斬、絞監候案件具冊呈報刑部;八月,九卿、詹事、科道官員在天安門外金水橋西共同複審,然後由刑部就審錄結果向皇帝具題。經過秋審和朝審的案件,根據具體情節對案犯作以下處理:⑴情實,即罪情屬實、量刑恰當、一般在冬季以前執行死刑;⑵ 緩決,案情雖屬實、但危害性較小、先暫時關押、等待下一年會審;若經三次複審定為緩決則可免死;⑶ 可矜,罪行雖屬實,但情有可原,予以減等發落;⑷ 流養承祀,罪行屬實,但父母、祖父母無人奉養或為家中獨子,免死改為杖責、枷號示眾,然後釋放。

清代“秋審”制度高度規範,不僅有《秋審條款》的頒佈,而且它已成為國家大典,是清政府的一項重要司法活動。

4.朝審:

是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員共同複審京師地區的斬、絞監候案件的審判制度。按照慣例,朝審都是在每年霜降以後,秋審的前一天舉行。

5.熱審

在每年小滿後十日到立秋之前,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員會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辦司,審理發生在京師的笞杖刑案件。

清代中央司法機關是怎樣分工的?

清朝仿效明代的司法制度,在中央設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稱三法司。三法司中,刑部在其中居於主導地位,各省刑案的複核、京師徒刑以上重案的審理、秋審和朝審的辦理、律例的修訂都由刑部主持。但刑部僅有權決定流刑以下的案件,對於死刑案件,刑部僅有權提出處理意見,要經由皇帝批准後才能生效。大理寺掌管案件的附審和平反,對於刑部審理的案件,如發現有錯誤可以駁回重審;它主持一年一度的熱審。都察院既是行政監察機關,又是司法機關,負責司法監督。凡刑部審理不當、大理院複核失誤,都察院都有權彈劾,它還可以直接受理糾舉官吏不法的案件。在共同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三法司既有分工又有制約,在保證皇帝擁有最高裁決權的同時又有利於法律的公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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