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法理學知識解答如何看待法律的正義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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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9-28

運用法理學知識解答如何看待法律的正義性問題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0-07-04 回答

法律是一個社會的規則,是一個團體或者個人的行為底線。就單拿法律來講不是所有條款都跟正義有關。而且正義在每個國家的定義都不禁相同。但是法律確實是維護正義的武器,已經被所有國家承認。

運用法理學知識解答如何看待法律的正義性問題 じve為你鍾情 1級 2010-07-04 回答

法律的正義性

(一)所謂法律的正義性,指法律本身須符合於社會正義。是法律與其他行為規則,如技術規則,的根本區別所在。正如人有“善、惡”,法律也有“善、惡”,這就是所謂的“良法”與“惡法”。符合於“社會正義”的法律是“良法”,違背“社會正義”的法律就是“惡法”。歷史上曾經存在過的許多“惡法”,諸如規定對小偷砍手的法律,規定當眾將“私通”者亂石砸死的法律,規定對流浪者加以鞭打、監禁甚至處死的法律,規定對同性戀者予以懲罰的法律,隨著社會的進步而相繼被廢止。我國去年被廢止的“收容遣送”制度、規定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規,就屬於“惡法”。

(二)正義性與法律評價:正因為法律有正義性,才使具體的法律法規成為被批評、評價的物件。法律絕不僅是主權者的“命令”,絕不僅是立法機關制定的“行為規則”,“主權者”、“立法機關”也不能隨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於“社會正義”的要求。只有符合於“社會正義”的法律法規,人民才有服從和遵守的義務。對於違背“社會正義”的法律,即所謂“惡法”,應當透過“違憲審查程式”予以廢止,或者透過“統一解釋法律法規程式”迴避其適用。

當我們學習法律的時候,除了從規範性入手,掌握每一個法律制度的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和法律效果,以及正確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還需要進一步用“正義性”標準予以評價、批判。至少是不要為“惡法”辯護,不要製造所謂的“根據”、“理由”,把“惡法”硬說成“良法” 。當我們參與法律的起草、修改工作時,一定要慎之又慎。這是在為人民制定行為規則,為法官制定裁判規則,容不得任何輕率和半點私心。我們撰寫論文、討論案件,也應持慎重態度,一定要再三斟酌,我們所主張的新觀點、提出的立法建議和裁判方案,是否符合於社會正義。

(三)正義性與法律職業:一個人選擇了法學,選擇以法律為業,你就選擇了“公平正義”!選擇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愛、公平、正義作為自己行為、處世的價值目標和判斷標準!你應該有正義感,有是非觀!你如果還是學生,你也是弱者,沒有力量為人民主持正義,但至少你應該能夠判斷是非,判斷正義與不正義!你如果擔任法官,就應當斷然拒絕法律外因素的干擾,使你作出的每一個判決都合情合理合法,在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義!

法律人以研究法律、適用法律為職業。但這絕不是一般的職業,不是僅僅為了賺錢謀生。因此不是經營者(商人)。法律職業的神聖性在於:維護法律,維護正義!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當成正義的化身,就像神職人員之被視為上帝的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會正義的維護者!你是法學院的畢業生,無論你將來從事何種職業,身處社會的上層還是中層,你一定不要忘記法律的正義性,不要忘記那些生活在社會底層的、遭遇不幸的人們。

(四)正義性與裁判妥當性:法律的正義性最終要透過法院的裁判予以體現。法律、法規所體現的社會正義,是理性的正義;透過法院裁判所實現的正義,才是實踐的正義、現實的正義。因此,法官和律師對於實踐法律的正義負有神聖職責。裁判案件,不僅要考慮裁判是否於法有據,而且一定要考慮所作出的判決結果是否符合於社會正義,即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只有合於社會正義的判決,才是正確的判決;違背社會正義的判決,無論在程式上和實體法上如何“合法”,都是錯誤的判決!

(五)正義性與誠信解釋:當對於如何裁判案件存在兩種不同方案,而兩種方案均有其理由,一時難以判斷哪一個方案更為妥當時,應採用誠信解釋方法:先假定採用第一種方案裁判本案,並對所作出的判決結果進行評價;再假定採用第二種方案裁判本案,並對所作出判決結果進行評價。如果採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喪失平衡,亦即使無辜的受害人沒有得到救濟,誠實守信的履約方的合法利益未受到保護,違反法律、違反合同的加害人、違約方非但沒有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不正當利益,則應當判定這一裁判方案是錯誤的,當然不能採用。如果採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大體平衡,亦即使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誠實守信的履約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護,違反法律、違反合同的加害人、違約方受到懲罰,則應當判定這一裁判方案是正確的,應當採用這一方案裁判本案。

(六)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社會正義,有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分。形式正義,著重於程式公正。只要所適用的程式規則是公正的,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實現了正義,則非所問。實質正義,則不滿足於程式的公正,而是著重於在具體的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正義。按照現代法律思想,強調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形式正義只是手段,而實質正義才是目的,形式正義須服從於實質正義,並最終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

程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於形式正義。具體案件裁判的妥當性,即最終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的正義,屬於實質正義。值得注意的是,近幾來來,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現了過分強調程序正義,以程序正義代替實質正義,甚至否定實質正義的的傾向。必須指出,程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都只是手段而絕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間實現實質正義。

法院裁判當然要講程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但切不可走向極端。片面強調程式規則、舉證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忽視“法官”的作用,不僅違背法律的正義性,也違背裁判的本質。法院裁判的本質,是行使裁判權的“人”,對案件“事實”進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為了幫助行使裁判權的“人”儘可能地“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以形成“內心確信”。絕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實真相”,代替法官的“內心確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

質言之,裁判活動的“主體”是“法官”,而不是“程式”,無論如何科學、精密的程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式規則只是形成法官“內心確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義”只是實現“實質正義”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審改革也罷,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關鍵。正如自由法學和法社會學的倡導者愛爾裡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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