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主刑輔”思想對於當代法治思想的意義

  • 作者:由 匿名使用者 發表于 文化
  • 2021-12-31

“德主刑輔”思想對於當代法治思想的意義 匿名使用者 1級 2013-12-09 回答

儒家“以德治國、德主刑輔”思想是中國形成法治社會的最大障礙

孔子主張“以德治國”,這一思想在內聖層面,就是要求領導者的個人道德修養達到完滿,“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眾星共之。(《論語為政》)”領導者只有佔領了道德的制高點,才能夠使被領導者和人民自然而然的信服,就好像北極星一樣,處於中心的位置,自然被群星圍繞、拱衛;在外王層面,“以德治國”就是要以領導者的道德認知為標準和規範來教化民眾,孔子主張“為國以禮”,主張統治者用禮教來教化民眾。孔子說:“上好禮,則民莫敢不敬(《論語子路》)”,教化民眾的方法就是領導者做出道德表率。

孔子認為在以道德教化為主要手段的同時,對於少數“困而不學的愚人”就要輔之以“刑”。在孔子看來,德是根本的,是主要的手段,是體,刑罰是用,是輔助的手段。對於少數“困而不學”的愚人,在道德教化不發生作用的情況下,才能不得已而施之於刑罰。所以刑罰被孔子放在次要的第二位的地位上,孔子本人所推崇的理想社會狀態,是一種完全棄刑罰而不用,只依靠道德的力量就能達到社會和諧的狀態,所以孔子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顏淵》)”

孔子的這一思想被董仲舒概括為“德主刑輔”。德主刑輔的思想對以後兩千多年的中國社會產生了巨大影響,“以德治國”、“以禮教治天下”幾乎是每一個朝代所標榜、所推崇的,一直到近現代,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社會在中國依然沒有形成。

孔子的“以德治國”、“德主刑輔”政治思想和教民思想對中國形成法治社會的消極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一個真正意義上的法治社會,必須有一套完整的、剛性的行為規範起作用,那就是健全的法律體系和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但孔子及儒家的“德主刑輔”思想所推崇的卻是道德原則和規範的優先性,甚至希望完全用道德代替法律來約束社會和民眾,如孔子對“無訟”的追求。然而道德原則從根本上來說是一種有彈性的行為規範,具有不確定性。

其次,更為重要的是,按照儒家由內聖而外王的理論,一個達到內聖的領導者,領悟了道德的真諦,然後施教化於普通民眾,以成外王事功,這樣,道德規範和原則的制定和解釋權就完全掌握在了少數“聖人”手中,理論上的由內聖而外王,在現實中就異化成了由外王而內聖,廣大民眾只有接受教化的義務,而不能對道德原則和規範本身提出異議,更不能不遵守甚至反抗它,否則就是“化之弗變,導之弗從,傷義而敗俗,於是乎用刑矣”(《孔子家語》),就是屢教不改,而訴之於刑罰,“德主刑輔”就變成了“順我者德之、逆我者刑之”。

這樣,具有不確定性的道德原則、道德規範就完全掌握在少數人手中,就成了一件神秘莫測的少數“聖人”用來治民的工具,“以德治國”就是把一切社會價值標準和行為規範神秘化,使之完全以“聖人”的好惡為標準,因而整個社會實際上也就沒有了一個確定的行為規範。《左傳昭公二十九年》記載,晉國“鑄刑鼎”,將社會行為規範用法律條文的形式固定下來,並且公之於眾。晉國這一做法遭到孔子的強烈反對,孔子說:“晉其亡乎,失其度矣!…今棄是度也,而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貴?貴何業之守?貴賤無序,何以為國?”晉國這樣做,用確定的規則代替了道德,成為一切價值判斷的標準,會打破“聖人”獨斷社會行為規範解釋權的地位,打破“聖人”的道德神聖性,使“貴賤無序”,這在孔子看來是絕對不能容忍的。

再次,孔子和儒家對“刑”的功能和作用的理解,也是造成中國不能形成法治社會的一個重要因素。

(1)在儒家那裡,刑和法是單純懲罰性的工具(法家同樣也是這樣理解的)。刑就是法,法等同於刑,法律只是保證道德規範得以實施的帶有懲罰性的手段。在中國古代,法律的作用只是強調社會成員的義務,從來也不具有維護民眾權利的功能。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刑法超乎尋常的發達,形成過好幾部完備的刑法典,如唐律、大清律,但是卻沒有也不可能產生一部哪怕是最簡單的民法。

(2)刑是對民不對官、對下不對上的。根據儒家的“德治”理論,無論是最高領導者還是各級官吏,他們或者是道德修養達到“內聖”的“聖人”,或者是選拔上來的德才兼備、道德修養能起到模範作用的人才,總之他們的道德修養都已經達到很高的程度,當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施之於刑罰,只有普通百姓才有可能不服教化,達不到統治者的道德要求,所以只有百姓才是刑的施用物件。在儒家那裡,刑就是官治民、上治下的工具,法律是用來懲罰不服教化的普通民眾的,所以才有“刑不上大夫”的說法。中國古代也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宣傳,但這句話是站在皇帝的角度說的,是指任何人都不能冒犯皇帝的權威,否則,即使是王子,也要和普通百姓一樣受到懲罰。而作為最高領導的皇帝本人卻是不受任何法律條文的束縛的,中國從來也沒有產生過“皇帝犯法與庶民同罪”的思想。

在一個真正的法治社會,法律不僅僅是治民的工具,它更應該是“治官”的工具,是限制政府的工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句話,不僅指普通民眾之間、個體與個體之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它更多的是指個體與集體、集團之間的平等,是指一個普通的百姓與官員、政府機關、政治的或利益集團之間的平等,而這一點恰恰是儒家的以德治國、德主刑輔思想所缺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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