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明朝有“罪不及眾”這一法規呢?

  • 作者:由 匿名使用者 發表于 文化
  • 2022-09-05

為什麼明朝有“罪不及眾”這一法規呢?匿名使用者 2013-05-31

法不責眾:字面意思是法律不懲罰大多數人。法不責眾是制定法律的一個原則,制定法律的最終目的是讓人們不去犯法,而不是等他人犯法後再去懲罰。法律貴在具有可操作性,令易行,禁易止。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數人都做不到,說明所立法律本身有問題!需要修改。因為懲罰總是針對少數人的,不是針對大多數的。

封建社會少數人統治多數人,統治階級所制定的法律常常是違背大眾利益的“惡法”,因此多數老百姓不願意遵守。假如“責眾”,很容易引起官民對立乃至暴亂;假如聽之任之,統治者又很沒面子。於是,統治階級採取一種無可奈何的、也是給自己下臺階的方法,叫做“法不責眾”。“眾”雖然不敢“責”,而對於帶頭鬧事的主犯,常常還是不客氣的。

看了一些報道,真有點體會。在某高速公路上發生一車禍,油罐車幾噸的油漏了,司機滿身是血的躺在地上,生命垂危,意想不到的是:當地的村民竟沒人去救死扶傷,而回家取來桶桶罐罐去搶油,在個別人的帶頭下集積了好幾百人,人人帶著微笑,像是單位發獎金似的。暫且不說是否違法,就這種趁火打劫的行為沒被人制止反而加入其中,是群眾麻木?還是人民重利?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一件讓我深感痛心的事:湖北襄樊的一個輕生男子在十幾層樓上準備跳樓,當時在消防隊員及朋友的勸說下有些猶豫,而在底下看熱鬧的人們卻沒了耐心,在一些人的帶頭下,喊起了:“跳啊!快跳啊!我們等不及了!”在人們的高呼下,他懷著憤怒的心情,在你的面前從十幾層樓上跳下,一個活生生的人在你面前變成的一具血凜凜的屍體。我知道那些高喊的人們不是真的想他去死,因為他們都不認識,但那時他們怎麼了?被人催眠了?還是……。?我也不知道以上兩種人,或一些人是否違法了,但他們都知道:有怎麼多人做了,公安肯定不知我做了那事,知道了又有怎麼樣,有那麼多人呢,責不罰眾嘛! 刑法雖然沒有規定罪不罰眾,但是其中一些規定,對於罪不罰眾是持預設態度的。在聚眾哄搶罪中,刑法規定,只對於“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骨幹分子”處以該罪,處以刑罰,而對於因貪便宜偶爾參與哄搶的,或者因法制觀念淡薄,心存法不責眾的僥倖心理、經不住他人煽動和誘惑而參加的一般成員,或者不明真相臨時起意幫助親友起鬨,情節輕微的,不宜定罪,還有在其他一些聚眾犯罪中,如聚眾“打砸搶”,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公共產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眾鬥毆罪都僅是對於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處刑,而對於一般人員或者要求返還財產,或者說服教育或者以行政的方法處理。這往往是不夠的,前者和後者的差別我們都知道是相差十萬八千里。 可以說刑法的規定,更是助長了群眾的“罪不罰眾”心理,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目的,反而被人民群體利用。“中國這麼大,違法犯罪的或者要求返還財產,或者說服教育或者以行政的方法處理人這麼多,混水模魚,被抓的只是極少數 ”可以說現在已經成為一種普遍心理。想想我們身邊為什麼那麼多的團伙犯罪和貪汙、受賄等腐敗犯罪,不就是這種“罪不罰眾”心理作怪 嘛!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觸犯法律的,但由於犯罪行為的發生是多個人共同發生的結果或者說已經是一種普遍現象,因此,普遍存在罪責擴散心理,犯罪嫌疑人總是把自己的罪責看得很輕。又普遍心存僥倖,不相信會被繩之以法。有些人還迷信自己隱蔽的手法和高明的手段,認為可以瞞天過海,矇混過關。如果此時,我們的刑法能夠從立法角度,把這些行為納入犯罪中,就不會或者較少出現“法不治眾,法難治眾”的情況,令人可惜的是,我們的刑法沒有采取這種做法。 一旦“罪不罰眾”心理,成為一種普遍心理,就很有可能導致一種“群氓現象”,這是一種群體心理發展到的一種極端。而一旦出現這種現象,將會對我們的社會造成極大的危害。不論犯罪精神分析學派的創始人弗洛伊德還是開創“群體心理學”的勒龐和塔德都揭示了人類心理中存在著某些不受理性原則支配的強大因素,而勒龐和塔德更是揭示“正常”個體聚整合群后發生的可怕的心理變態,且不看希特勒和墨索里尼如何利用當時其人民之群體心理犯下滔天罪行,就看看我們現實中的貪汙、受賄等腐敗現象為何有如滔滔江水連綿不絕,很大程度上就是這種群體心理,如果不是這種群體心理,我們很難理解:為何會有那麼多人認為他不但做得正確,並且偉大無比。這正是“正常”個體聚整合群后發生的可怕的心理變態。當一種從常理看為罪惡的行為在他們眼中卻成為正確甚至偉大的時候,而“他們”佔大多數人的時候,這個社會將是一個什麼樣的社會。 基於“罪不罰眾”產生的行為所帶來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已經具備了犯罪的最本質的特徵“嚴重社會危害性”,這時,我們的立法者就不應該按個人的價值取向將團伙性犯罪甚至群體性犯罪中的一般參與者排除在外,(我認為立法者之所以沒有把一般參加人員定為這些犯罪的主體,只是其個人價值取向問題或者說是立法者捨本逐末的結果,立法者考慮的只是如果將所有參加者都定罪,那麼人數將太過龐大我們的執法人員難以執行,)而是應該從社會的角度將一般參加人員定為犯罪主體。 有人會用犯罪的另外兩個特徵來反駁我,犯罪還必須具備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而我們知道,這兩者是取決於立法者的個人價值取向的。而我們現實中對於“何為犯罪”也進入了一個誤區,那就是大多數國家的刑法包括外國許多刑法認為“違反法律規定才是犯罪”,從罪刑法定角度看,這是很有道理的,也是我們應該提倡的,但是這個法必須是良法,至少是不保護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法,因此,判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從其本質特徵即嚴重社會危害性角度來考慮,而不是從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這些表層特徵來考慮(這往往具有很大的而然性:關鍵取決於立法者的價值取向)。 那麼對於團伙性犯罪或群體性犯罪中的一般參加人員判為犯罪後,該如何處以刑罰。自然我們要把他們和首要分子以及積極參加者區別開來,對於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骨幹分子必須按刑法規定來處理。而對於一般參加人員的刑罰,可以視犯罪較輕免除處罰,也可以在比照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骨幹分子的處罰按一定比例處罰,或者降等處罰,如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為徒刑則對於一般人員降為管制或處以罰金,(對於一般參加人員犯罪,罰金是最可行的一種刑罰),另外一些具體的細節視具體情況而定,如聚眾哄搶罪中,一般參加者首先要返還財產;造成人員傷亡的按民法所規定進行賠償等等。對於一般參加人員的定罪處罰基於一個基本原則——成本收益原則(費爾巴哈所提出:成本大於收益時,不會犯罪;成本小於受益時,就會犯罪)在這裡,我們要讓一般參加者參與的成本稍高於其收益,這時,就可以起到預防作用。這種做法所帶來的好處是:將大大降低群眾罪不責眾的僥倖心理,而防止一般人員經不住他人煽動和誘惑而參加犯罪(讓他們在參與之前,有更多的顧慮,更多的理性認識)。而我認為這種成本在中國來說只有是定以犯罪,甚至處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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