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區分“原審案件”、“後續案件”、“承前案件”

  • 作者:由 匿名使用者 發表于 歷史
  • 2022-09-16

怎樣區分“原審案件”、“後續案件”、“承前案件”南京胡志丹律師 2018-12-26

原審案件的被告是不變化的,後續案件與承前案件,是相對於法院已經審理判決的案件的一種說法,被告不一樣,但是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聯絡,甚至是共同犯罪的。

怎樣區分“原審案件”、“後續案件”、“承前案件”火柴溫暖天堂 2018-12-26

不可以,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一案在判決生效之後,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

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債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借款),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請求債務人償還欠款)。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

怎樣區分“原審案件”、“後續案件”、“承前案件”130******57 2018-12-26

實踐中,時常會發生原審案件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和應當承擔責任的當事人的情況,就再審中能否增加訴訟當事人問題,長期以來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意

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類案件在再審期間,不可以增加訴訟當事人。其理由是:再審案件是在原審的範圍內進行審理的,不能超出原審範圍,當事人在再審期間不得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和提出反訴。當事人提出上述請求的,法院在再審期間,也不予審理。第二種意見認為,該類案件在再審期間,可以增加當事人。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只有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適用,而基層法院無法適用。基層法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無法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該條是對中級以上法院再審程式的規定,對基層法院再審不適用。既然法無規定,基層法院依照再審程式再審的案件,就可以增加被遺漏的人為案件的當事人,參加再審案件的訴訟。

上述情況涉及到再審與重審的區別問題,對該類案件的處理,筆者認為不能機械的理解法條,應依照法律規定,運用相關法理知識,分清民商事再審、重審案件的區別,才好作出結論。

首先,二者的概念含義不同。再審案件,是指原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案件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有可能錯誤而被其提起或申請再審而進行審理的案件;而發回重審案件,則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或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即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錯誤(即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或違反法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通知的第一百八十一條至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的情況下,依法將一審人民法院原審的案件發回其重新審理的案件。

其次,二者提起的方式、主體、事由不同。再審案件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二條、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在原審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並有可能錯誤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十三種情形下,由由原審法院、同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或原審案件當事人申請提起;而重審案件,則只有在二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過程中,發現原審案件存在有證據不力、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式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對原審案件重新進行審理,原判決、裁定均不發生效力。

第三,審理的法院不同。再審案件的審理,一是原審人民法院自行決定或同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抗訴的再審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均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二是上級各級人民法院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原審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均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包括指令原審人民法院或同級其它人民法院審理);三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均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而重審案件,只能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審理適用的程式不同。再審案件的審理,既適用再審程式,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也適用原審程式。再審程式既獨立於原審程式,又與原審程式密切相關,它是在不增加審級的情況下,而設定的一種特殊救急的最後一道審判程式。而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式完全適用原審普通程式。

第五,審理的範圍不同。再審案件在再審過程中,是在原審當事人原審請求、申請再審請求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的範圍內進行審理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一十一條及審判實踐,再審案件的申請人在此期間,不得增加、變更當事人和訴訟請求,再審案件的被申請人不得提出反訴。如當事人在此期間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和當事人或提出反訴,人民法院也對此不予審理。特別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零七條等規定:按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和依再審程式審理後維持原判及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只對解除婚姻關係當事人僅就其子女撫養、夫妻財產分割部分有可能錯誤而申請再審,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才能再審。而重審案件,原告在重審期間,可能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和當事人,被告也可以提出反訴。因此,重審案件在重審過程中,就必須對重審案件當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進行全面的重新審理。

弄清再審與重審的區別之後,再回到本文開頭提出的話題上

來。筆者認為,原審案件遺漏了當事人再審時不可以增加訴訟當事人,也就是前文所述的第一種處理意見較妥當。其理由是:在原審中,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申請或依其職權主動追加其為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過程中,發現原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不可直接應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追加為訴訟當事人。否則,將會造成一審終審,導致程式違法。但在原審再審過程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自願原則,被遺漏的案件當事人如自願到庭參加原審案件再審的,人民法院可以對此類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判庭重新審理,而不能在已開始的再審程式中進行追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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