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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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4-02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喜歡各種型別的影視劇 2020-10-21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是:制憲權產生國家權利。

制憲權是一種創造憲法的權力,具有最高法源,沒有上位法律規範,一般不受先前政權之法律所規限,只受法理、自然法、制憲目的和國際法所約束。制憲權不是國家權力,先於國家權力,高於國家權力,也不依附國家權力,並據此產生國家權力。

制憲權的原始擁有者和最終擁有者應該是人民,但制憲權一般由軍政時期的軍人、訓政時期的執政者等革命勝利者、政變者或君主來行使。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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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憲的過程實質上就是統治階級將自己的意志轉化為國家意志並反映到憲法中來的過程。

一般說來,制憲指的是新生階級力量奪取政權上升為統治階級後創造第一部憲法的活動。此後只要國家政權的性質沒有改變,憲法的內容一般也不會發生根本改變。原則上就不存在重新制定憲法的問題,而只是對原來的憲法進行修改。

憲法制定問題主要包括制憲權、制憲機關和制憲程式等部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制憲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制憲權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囚與社會 2020-10-20

制憲權是一種先於國家權力而存在的由國民所擁有的一種原始和基礎的權力,是最高的法源。

制憲權具有自我正當性和統一而不可分之性質,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韓大元教授說,制憲權作為制定憲法的一種獨立權力,是賦予政權以正當性、合法性與權威性的基礎。

新中國製憲權的正當性集中表現在作為制憲權主體的人民獲得國家政權的事實,制憲權的行使則體現在制憲時機的選擇與制憲行為的具體過程中。譬如五四憲法是中國人民獨立行使制憲權的產物,為一個立基於憲法之上的新的民主國家的建構奠定了規範基礎。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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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憲權的特點:

1、廣泛與集中

廣泛性是指享有此權利的主體是廣泛的。在中國,每一個公民都享有制憲權。只有公民普遍享有制憲權才能夠確保廣大人民的意志體現在制憲權行使之中。而享有制憲權並不意味著要直接行使制憲權。在大多數國家中,享有制憲權的公民授予某特定群體去直接行使制憲權,這乃是制憲權集中性的體現。

2、行使狀態

制憲權並非一直處於行使狀態。當制憲權的行使得到了一部公認的憲法以後就將經歷長期的停止行使狀態。但是停止行使不代表權力的消失,因為它只是從行使的動態轉化到了存在的靜態。

3、依賴與獨立

由於制憲權的享有主體為全體公民而行使主體為某特定群體,故該群體行使的制憲權必須依賴於廣大人民的賦予。而廣大人民的制憲權要得以實現又依賴於該群體代表他們去進行行使活動。因而執行權的享有主體與行使主體之間有不可分割的依賴性。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制憲權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由由看電影 2020-10-21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係:一是制憲權產生國家權力;二是制憲權限制國家權力;三是國家權力是制憲權的保障。下面分述之:

1、制憲權產生國家權力

制憲權是一種原創性權力。國家權力由制憲權產生,制憲權是國家權力的基礎,兩者是源流關係。國家權力是透過憲法確定的,而憲法的產生正是行使制憲權的結果。憲法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制憲權下的國家權力如何安排,直接影響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正常關係能否得以維持和發展。

關係到公民的權利能否獲得國家權力的有效保障。一個必須清晰認識到的問題是,制憲權是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源泉,無制憲權,則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便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此三權力從屬於制憲權,乃是憲政之根本。

若無制憲權規制,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便成無車手的三駕馬車,要麼因相互牽制而原地打轉,要麼因依附而受制於其中一權力而趨向專制,最終瓦解憲政體制。這種可能性之所存在,是因為任何權力歸根到底是由個人來操縱的,離開了個人的主觀能動性,權力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西耶斯把國家權力劃分為制定憲法的權力和由憲法所創造的權力的這種分發適應了當時革命的需要,然而到後來的壟斷資本主義階段並不能很好的解釋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從制憲權的權力性質來看。

一是不能將制憲勸定性為一種國家權力,因為依照現代憲法觀點,在邏輯上應當是先有憲法,再有基於憲法的規定而產生的國家權力,因此,在憲法學理論上是不能將制憲權的性質確定為國家權力的。

二是制憲權是一種主觀性的權利,它是憲法理論上的一種假設,主要是為了解決憲法本身的正當性問題,是現代憲法不可缺少的範疇。

同時,制憲權只能是一次行使的權力。這是因為制憲權是一種進行“政治決斷”的權力,而這種“政治決斷”又是一種有特殊指向的“政治決斷”,即選擇一種國家權力受到制約,人民基本權利得到保障的社會(我們可以把這種新型的社會形態稱為自由社會)。

所以,憲法與自由社會相生相伴,不可分離,只要自由社會還繼續被保留,那麼制憲權便只能行使一次,因為對自由社會的選擇,只要一次就夠了。

如果社會中出現了另一種“政治決斷”,將自由社會拋棄,那麼憲法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了,進而也就不會有什麼制憲權了。所以,從邏輯上講,制憲權只能行使一次。

立憲國家產生之後,人民作為國家主權的主體資格得到了歸復,人民作為國家權力的主體意識開始復甦,人的獨立性使制憲權在國家憲政的整個背景中獲得了強有力的凸現。從此,“人被確立為一切政治制度與行為的主體與目的”,而不是實現某種政治目的工具。

制憲權也應為此而存在。在立憲主義下,一切制度的設定都是以人為中心,為人的自由提供條件;人的尊嚴和價值是一切憲政制度正當性的唯一法理基礎,正是這一法理基礎構成了由此產生的其他一切制度獲得人民認同的理由。

因此,在立憲主義的指導下,制憲權確保了全體人民有權選擇實現自由和權利的各種具體制度;當已選擇的制度有礙於人民的自由和權利的實現,或者已異化為人民實現自由和權利的反對力量時,人民完全有理由起來徹底廢除這種制度,並建立另一種新制度取代之。

憲政發展史也充分證實了這一點:當制憲權屬於全體人民已成為一個不言而喻的命題而為所有的人(包括組織)所恪守時,憲法才能貫徹實施,憲政才能有效確立,人民的自由和權利才能獲得充分的保障。

2、制憲權限制國家權力

制憲權的行使,直接導致憲法規範的出現,憲法是對權力專制的一種否定,在封建社會統治末期,某些專制政府打著立憲的幌子維護其統治,但這從反面證明憲法已經深入人心,成為了現代國家的象徵。資產階級近代憲法的產生,徹底否定了王權的專制與獨裁。

憲政是透過憲法的權威否定專制,憲政是與專制相對立的,是專制的天敵。憲政的內涵是“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基石,以法治為基本原則,以限制政府權力為核心內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統治模式,它是憲法規範與實施憲法的政治實踐相結合的產物。”

制憲權對國家權力的制約首先表現在透過制定憲法對專制的否定上,其次則是透過制定憲法對國家權力進行合理分配,使得分工合理,彼此受到限制與制約,正如北美獨立革命期間著名的思想家潘恩指出:“憲法不僅是一種名義上的東西,而且是實際上的東西。

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現實的;如果不能以具體的方式產生憲法,就無憲法而言。憲法是一樣先於政府的東西而政府只是憲法的產物。一國的憲法不是其政府的決議,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決議”,“憲法對政府的關係猶如政府後來所制定的各項法律對法院的關係。

法院並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辦事;政府也已同樣方式受憲法的制約”。有的學者按照制定憲法的主導者和推動力不同,以及按照憲法的制定與國家的產生的先後順序的不同,將歷史上指定憲法的實踐分為了四類。

以美國為代表的契約式、以法國為代表的革命式、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改良式和以英國為代表的演進式,從而從以上對各種不同型別制憲實踐進行分析中,得出一個共性,即憲法的制定總是意味著國家權力受到一定限制,也就是說,正是憲法才建立了有限的國家權力。

制憲權創制了受限制的——即合理的國家權力。從這個意義上也再次論證了制憲權從邏輯上和理性上都先於國家權力,因為它為國家權力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

3、國家權力是制憲權的保障

制憲權與政治聯絡緊密,一國的政治是否穩定,人民的權利是否能得到最大的實現與保障,都關係到制憲權能否得以正確實施與運用,憲政是否能得以實現。從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來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往往會制定一部憲法來宣告其奪取政權的合法性,確認其對國家的統治。

一切國家權力都依憲法而產生。制憲權在行使之後並沒有因它的“一次性使用”而消亡,它把權力都移交到憲法作為其載體,因而對憲法修改、憲法解釋、以及由制憲權創制的國家權力的合理分配,達到分權與制衡,國家權力的正確與良性運做正是維護憲法權威與尊嚴的表現。

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必須遵循憲法,任何法律法規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維護的也是憲法和法律的權威與尊嚴;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依法行政是法治社會所要求的基本原則。各種國家機關行使相應的國家權力,最終都是以憲法為核心。

維護憲法的權威性,而維護憲法,正是對制憲權的一種保障,憲法是由制憲權的行使而出現的,一切維護憲法的行為都是對制憲權的肯定和保障。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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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憲權的特徵:

第一,制憲權的正當性。制憲權的 行使要服從一定的制憲目的,遵循憲法發展的客觀規律。

第二,制憲權是階級性與公共性的統一,制憲權反映特定階級的根本意志,具有階級性。同時,制憲作為人類治理國家經驗的總結與昇華,又在客觀上反映著社會公共職能,具有公共性。

第三,制憲權的統一性。制憲權作為一種許可權,其存在的形態具有完整性和統一性,不可分割轉讓。

第四,制憲權的自立性。制憲權是主權國家獨立意志的體現,它的運用過程與制憲內容,體現特定民族意志的自律性。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夜祭殤痕 2010-12-25

內容提要:制憲權是一種原創性權力,國家權力由制憲權產生,制憲權是國家權力的基礎,兩者是源流關係。憲法建立了有限的國家權力,國家權力受到制憲權的限制。只有國家權力處理得當,人民主權才能得到承認,基本人權才能得到保障,法治以及權力分力與制衡才能實現,制憲權才能得以實施,國家權力是制憲權的保障。

關鍵詞:制憲權 國家權力 憲政

一、概述

制憲權又稱“憲法創制權”,是指制定和修改憲法的權力,具體包括憲法制定、憲法修改和憲法解釋。有學者認為制憲權僅指憲法制定,不包括憲法修改和憲法解釋。本文認為制憲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制憲權包括憲法制定、憲法修改和憲法解釋,狹義的制憲權僅指憲法制定。我們知道,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規定了國家權力的組織原則和行使、監督制度,而國家權力是否由制憲權產生呢?制定憲法的這個機構是運用什麼權力來制定憲法的呢?為此我們必須先從制憲權理論分析。

法國大革命時期著名的思想家埃馬努埃夫·約瑟夫·西耶斯首次提出了制憲權理論,他在《第三等級是什麼》一書中寫道:“在所有自由國家中——所有的國家均應當自由,結束有關憲法的種種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種。那就是要求助於國民自己,而不是求助於那些顯貴。如果我們沒有憲法,那就必須制定一部;唯有國民擁有制憲權。”[1]在總結西耶斯的制憲權理論的基礎上許多學者對制憲權進行了廣泛的研究,從不同的角度對制憲權理論進行了繼承和批判。我國制憲權理論並不發達,對制憲權理論的研究也遲於民商法、刑法等理論的研究。最早對新中國製憲權理論進行研究的是肖蔚雲先生,而較完整系統論述制憲權理論的著作是徐秀義、韓大元所著的《憲法學原理》。[2]國外對制憲權理論的研究成果可以分為以西耶斯為代表的自由主義制憲權理論和以施密特為代表決策主義制憲權理論。

自由主義制憲權理論的代表人物西耶斯認為,國家權力可以劃分為兩種:一種是制定憲法的權力,即制憲權,一種是由憲法所創造的權力。他在《第三等級是什麼》一書中指出:國民不能受制於憲法,也不應該受制於憲法,強調國民意志具有最高權威性。依憲法而創立的權力,具體包括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等各項國家權力。這些權力不僅是依憲法而創立的,而且只能依據憲法才能行使,受憲法的約束。而制憲權是國家制定一切法律、法規的根源,所以它本身不受任何規範的限制和約束。同時他還認為,如果國土太大,制憲權不能等於全體國民時,可委託於人民的臨時特別代表行使,例如由特別的制憲團體行使。後來法國的制憲會議行使制憲權很好的印證了這種觀點。西耶斯關於制憲權的學說,根植於當時處於社會第三等級的資產階級,反映了資產階級利用憲法確立其政治地位,最終實現維護其經濟利益的目的。西耶斯這一思想與盧梭在其《社會契約論》中所表達的“人民主權論”在法律精神上存在暗合之處。[3]社會契約論認為統治者由於被統治者的同意而得到他正當的權力,也就是把國家或政府的正當性奠基在被統治者的志願同意上。這種理論把政府視為只是一個受託者,它的權力及權利是由託付人所授予的。作為單個的人,由於處於自然狀態中,生存條件惡劣,為了防止相互的傷害和玉石俱焚,訂立共同契約;同時,將自己的部分權利讓渡出去,構成公共權力,來保障個人的生存。霍布斯、洛克及盧梭就把社會或國家視為是奠基在契約之上的組織。因而西耶斯的制憲權學說被後來的學者稱為“自由主義制憲權理論”,它一直影響著立憲國家的憲法制定。

以施密特為代表的決策主義制憲權理論產生於德國。19世紀中葉,德國法學界受歷史法學和概念法學的影響,法學家拉班德和耶林納克徹底否定了制憲權概念的合理性,其理由之一便是上述制憲權理論無法解釋民族的歷史形成過程。[4] 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自由資本主義演變為壟斷資本主義,自由主義制憲權理論遭到了諸多批評,其中為代表的則是德國憲法學家施密特,他於1928年撰寫了《憲法學說》,在這本書中,他站在政治現實主義的立場對自由主義制憲權理論提出了尖銳的批評,建構了決策主義制憲權理論。但他認為制憲權理論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作為民主制度下制憲權主體的民族,其民族認同並非來自其所制定的憲法,民族認同乃是先於憲法、歷史的客觀存在,其歸屬是無法自由決定的。”[5]同時,雖然施密特同樣以民族作為其制憲權理論的奠基性觀念,但他卻旗幟鮮明地與自由主義制憲理論劃清界限並提出了尖銳的批判。施密特的決策主義制憲權理論認為:作為產生各種部門法的根本法——憲法就產生於主權者的“意志行為”之中。“主權專政在現存整個秩序中看到的,正是它要透過行動消除的狀態。主權專政並不是藉助一種以既存憲法為基礎——即合憲——的法律來消除這個憲法,而是設法創造一個狀態,以便一種它視之為真正憲法的憲法得以確立。這就是說,主權專政依據的並非現存的,而是有待建立的憲法。人們也許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任何法律觀點,但情形並非如此。讓我們設想:有一種權力,自身儘管並非合憲地建構起來的,卻仍然與任何憲法處於這樣一種形式之中:它顯現為一種奠基性權力,既然憲法從不能制定這種權力,即便現存的憲法要否定它,也否定不了。這便是制憲權的含義所在。”[6] 他認為國家權力是不可讓渡的,任何個人或任何團體都不能取代國民總體而被給予制定憲法的權力。從施密特為代表決策主義制憲權理論可以看出國家權力是由制憲權產生的。

我國的制憲權理論是不發達的。“迄今為止,絕大多數憲法學論著、教材在論及此問題時,要麼語焉不詳,要麼避而不談,制憲權理論成了一個無人問津的論題。制憲權理論之所以迄今仍然不盡發達,或者難以發達起來,我認為根本的原因是公民國家權力主體意識的淡漠與喪失。”[7]制憲權內涵的法治精神是我們必須面對與正視的。在法治國家中,為防止國家權力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只有透過行使制憲權制定憲法才能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研究制憲權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係,不僅可以從學理上豐富我國的制憲權理論,而且在現實生活中也被賦予了深刻的實踐意義。

二、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

國家權力有很多要素,其中,國家主權、立法權、憲法修改權、憲法解釋權與制憲權有密切聯絡,這些權力與制憲權的關係是研究制憲權與國家權力之關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是有密切聯絡的。制憲權除了具有原創性外,還具有至高性的特點,從而制定出的憲法成為一國的權威,也派生出了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而一國的主權則被稱為“對外獨立,對內最高”的權力,這兩種權力同為最高,是否會引起理論上的衝突呢?主權作為一個國家所享有對內對外的國家利益的所有權,在確定一個國家法律規範時是否體現為制憲權?也就是說,制憲權是否是一個國家主權在制定該國行為規範時的具體體現?制憲權是否是主權的一種表現形式?其實至少在邏輯上是不成立的。雖然在憲法創制制度上存在著由國家機關來制定憲法的情況,但這種制度現象絲毫也不能證明制憲權的國家權力性質。國家權力的產生應該是在憲法產生以後出現的,國家權力是一種“憲法現象”,而不屬於“前憲法現象”。儘管從發生學上來看,國家權力的出現隨著國家的產生就存在了,但是,體現了法治精神和憲法至上的現代憲政理念必須從邏輯上將國家權力置於憲法效力的支配之下。因此,在憲法未產生之前,任何國家權力的存在都不可能獲得邏輯上的合法性。從邏輯上來看,制憲權應該是主權權能的一種體現,儘管制憲權主體可以在邏輯上與主權的主體相分離,但這種權利的性質的超越憲法的。當然,主權、制憲權作為“前憲法現象”,兩者都是以價值形態出現的,因此,兩者之間的關係也應該服從價值之間的一般關係。也就是說,主權與制憲權之間的關係存在著“應該是什麼”的問題,而“是什麼”在邏輯上就顯得力量較弱。如果將主權視為國家利益的所有權,是民族國家生存的一種集合性的權利,那麼,已經這種所有權所產生的各種派生權利都是圍繞著主權的目的來實現自身特殊的目的。制憲權在邏輯上可以視為由主權派生的制定憲法規範的權利或權力。作為一種權利,主權所有者與制憲權主題是合二為一的,也就是說主權所有者自己制定憲法;作為一種權力,主權所有者與制憲權主體之間存在著權力的授予關係。因此,制憲權主體行使的是一種由主權所有者所擁有的主權的 制約。主權與制憲權的這種邏輯上的關聯,憲法的產生就會缺少必要的正當性基礎。儘管人們在實踐中並沒有嚴格地區分主權行為和憲法制定行為。從憲法邏輯學的角度來看,隱含在主權與制憲權關係背後的邏輯關聯是清晰的,必須予以有效地揭示才能構建邏輯上自恰的憲法價值體系。

其次,制憲權與立法權存在著相互聯絡與區別。制憲權決定著國家的根本體制,屬於最高的權力,它所制定的憲法是效力最高的國家根本法。而立法權只能制定一般的法律,這種一般的法律不能同憲法相牴觸和違背,一般法律的效力低於憲法。目前世界上極少數國家沒有制憲權和立法權的嚴格界限。例如,英國是不成文憲法國家,它的憲法由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和法院的判例構成的,而憲法性的法律也是由享有制定法律的機關議會制定的。所以,在英國制憲權與立法權沒有嚴格的區別。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制憲權和立法權加以嚴格區分,這種區分表現在:首先是享有制憲權和立法權的機關不同。享有制憲權的機關一般是由選舉產生的專門機關,如英國的憲法就是由制憲會議制定的,法國1791年憲法也是由制憲會議制定的,而這些國家的法律則是由依憲法組成的國會和一會制定的。其次是制憲和立法的程式不同,制定憲法的程式要比制定普通法律的程式嚴格和複雜的多。例如一般國家明確規定對憲法草案和修正案的表決必須以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的多數透過,有的國家還須進行公民投票表決。在聯邦制國家還須經成員國的議會或者制憲會議批准。而一般法律則以相對多數在國會或議會透過即可。最後是制憲權與立法權的獨立程度不同。這主要表現在制憲權是獨立的,因為這種權力處於最高的地位,這種權力行使的結果能夠確立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規定國家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原則、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確立國家標誌,而立法權則是不獨立的。這是因為立法權只是國家權力的一部分,它是由憲法設定的,立法權的行使必須要依據憲法,行使立法權的機關所確定的法律不得同憲法相牴觸。另外,立法權在行使的過程中還會受到其他機關的制約,在那些設有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的國家,違憲審查機構有權宣佈違法憲法的法律無效或宣佈作廢。

再次,制憲權與憲法修改權和憲法解釋權也存在著密切的聯絡。“憲法修改是指在憲法實施過程中,當憲法內容與社會現實不相適應時,由憲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修改權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特定的主體對憲法規範中不符合社會現實的內容依法定程式加以變更的憲法創制活動。”[8]“憲法解釋是憲法制定者依照憲法的規定享有憲法解釋權的國家機關或其他特定的主體對已經存在並且正在生效的憲法規範的含義所作出的說明。”[9]前文已述,有的學者認為制憲權既包括憲法制定又包括憲法修改和憲法解釋,而有的學者認為制憲權僅指憲法制定,本文把制憲權看成廣義與狹義之分。一般論述都指的是狹義的制憲權。憲法修改權和憲法解釋權與制憲權聯絡很緊密,制憲權是憲法修改權和憲法解釋權的前提和來源,沒有制憲權憲法修改和憲法解釋就無從談起。與制憲權不同的是,憲法修改權和憲法解釋權的權能性質可以是一種國家權力,即憲法修改或解釋可以透過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來行使,而制憲權的權能性質是不能看成國家權力的。憲法修改和解釋的邏輯時序是在憲法產生之後即制憲權行使完之後,所以憲法修改和解釋就可以是一種由國家機關享有的委託權力。當然這種權力的來源依然是主權。

在分析了以西耶斯為代表的自由主義制憲權理論和以施密特為代表的決策主義制憲權理論,並分析了國家權力中的幾個要素與制憲權的關係後,結合國內外對制憲權理論的研究成果,可以得出制憲權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係:一是制憲權產生國家權力;二是制憲權限制國家權力;三是國家權力是制憲權的保障。下面分述之:

1、制憲權產生國家權力

制憲權是一種原創性權力。國家權力由制憲權產生,制憲權是國家權力的基礎,兩者是源流關係。國家權力是透過憲法確定的,而憲法的產生正是行使制憲權的結果。憲法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制憲權下的國家權力如何安排,直接影響到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正常關係能否得以維持和發展,關係到公民的權利能否獲得國家權力的有效保障。一個必須清晰認識到的問題是,制憲權是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源泉,無制憲權,則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便是無源之水,無根之木。此三權力從屬於制憲權,乃是憲政之根本;若無制憲權規制,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便成無車手的三駕馬車,要麼因相互牽制而原地打轉,要麼因依附而受制於其中一權力而趨向專制,最終瓦解憲政體制。這種可能性之所存在,是因為任何權力歸根到底是由個人來操縱的,離開了個人的主觀能動性,權力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西耶斯把國家權力劃分為制定憲法的權力和由憲法所創造的權力的這種分發適應了當時革命的需要,然而到後來的壟斷資本主義階段並不能很好的解釋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從制憲權的權力性質來看,一是不能將制憲勸定性為一種國家權力,因為依照現代憲法觀點,在邏輯上應當是先有憲法,再有基於憲法的規定而產生的國家權力,因此,在憲法學理論上是不能將制憲權的性質確定為國家權力的。二是制憲權是一種主觀性的權利,它是憲法理論上的一種假設,主要是為了解決憲法本身的正當性問題,是現代憲法不可缺少的範疇。

同時,制憲權只能是一次行使的權力。這是因為制憲權是一種進行“政治決斷”的權力,而這種“政治決斷”又是一種有特殊指向的“政治決斷”,即選擇一種國家權力受到制約,人民基本權利得到保障的社會(我們可以把這種新型的社會形態稱為自由社會),所以,憲法與自由社會相生相伴,不可分離,只要自由社會還繼續被保留,那麼制憲權便只能行使一次,因為對自由社會的選擇,只要一次就夠了。如果社會中出現了另一種“政治決斷”,將自由社會拋棄,那麼憲法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了,進而也就不會有什麼制憲權了。所以,從邏輯上講,制憲權只能行使一次。

立憲國家產生之後,人民作為國家主權的主體資格得到了歸復,人民作為國家權力的主體意識開始復甦,人的獨立性使制憲權在國家憲政的整個背景中獲得了強有力的凸現。從此,“人被確立為一切政治制度與行為的主體與目的”,[10]而不是實現某種政治目的工具。制憲權也應為此而存在。在立憲主義下,一切制度的設定都是以人為中心,為人的自由提供條件;人的尊嚴和價值是一切憲政制度正當性的唯一法理基礎,正是這一法理基礎構成了由此產生的其他一切制度獲得人民認同的理由。因此,在立憲主義的指導下,制憲權確保了全體人民有權選擇實現自由和權利的各種具體制度;當已選擇的制度有礙於人民的自由和權利的實現,或者已異化為人民實現自由和權利的反對力量時,人民完全有理由起來徹底廢除這種制度,並建立另一種新制度取代之。憲政發展史也充分證實了這一點:當制憲權屬於全體人民已成為一個不言而喻的命題而為所有的人(包括組織)所恪守時,憲法才能貫徹實施,憲政才能有效確立,人民的自由和權利才能獲得充分的保障。

2、制憲權限制國家權力

制憲權的行使,直接導致憲法規範的出現,憲法是對權力專制的一種否定,在封建社會統治末期,某些專制政府打著立憲的幌子維護其統治,但這從反面證明憲法已經深入人心,成為了現代國家的象徵。資產階級近代憲法的產生,徹底否定了王權的專制與獨裁。憲政是透過憲法的權威否定專制,憲政是與專制相對立的,是專制的天敵。憲政的內涵是“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基石,以法治為基本原則,以限制政府權力為核心內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統治模式,它是憲法規範與實施憲法的政治實踐相結合的產物。”[11]制憲權對國家權力的制約首先表現在透過制定憲法對專制的否定上,其次則是透過制定憲法對國家權力進行合理分配,使得分工合理,彼此受到限制與制約,正如

北美獨立革命期間著名的思想家潘恩指出:“憲法不僅是一種名義上的東西,而且是實際上的東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現實的;如果不能以具體的方式產生憲法,就無憲法而言。憲法是一樣先於政府的東西而政府只是憲法的產物。一國的憲法不是其政府的決議,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決議”,“憲法對政府的關係猶如政府後來所制定的各項法律對法院的關係。法院並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辦事;政府也已同樣方式受憲法的制約”。[12]

有的學者按照制定憲法的主導者和推動力不同,以及按照憲法的制定與國家的產生的先後順序的不同,將歷史上指定憲法的實踐分為了四類:以美國為代表的契約式、以法國為代表的革命式、以德國和日本為代表的改良式和以英國為代表的演進式,從而從以上對各種不同型別制憲實踐進行分析中,得出一個共性,即憲法的制定總是意味著國家權力受到一定限制,也就是說,正是憲法才建立了有限的國家權力。制憲權創制了受限制的——即合理的國家權力。從這個意義上也再次論證了制憲權從邏輯上和理性上都先於國家權力,因為它為國家權力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13]

3、國家權力是制憲權的保障

制憲權與政治聯絡緊密,一國的政治是否穩定,人民的權利是否能得到最大的實現與保障,都關係到制憲權能否得以正確實施與運用,憲政是否能得以實現。從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來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往往會制定一部憲法來宣告其奪取政權的合法性,確認其對國家的統治,一切國家權力都依憲法而產生。制憲權在行使之後並沒有因它的“一次性使用”而消亡,它把權力都移交到憲法作為其載體,因而對憲法修改、憲法解釋、以及由制憲權創制的國家權力的合理分配,達到分權與制衡,國家權力的正確與良性運做正是維護憲法權威與尊嚴的表現。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必須遵循憲法,任何法律法規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維護的也是憲法和法律的權威與尊嚴;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依法行政是法治社會所要求的基本原則。各種國家機關行使相應的國家權力,最終都是以憲法為核心。維護憲法的權威性,而維護憲法,正是對制憲權的一種保障,憲法是由制憲權的行使而出現的,一切維護憲法的行為都是對制憲權的肯定和保障。

再從制憲目的看,制憲目的是把社會共同體變為政治的一元體,確定國家權力活動的組織體系與原則,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形成社會的統一意志,即使憲法具有正當性。憲法制定好以後面臨著維護的問題,維護憲法的正當性和權威性,如何使憲法所發生的效力與制憲時所規定與達到的制憲目的與基本價值理念相符合,如何對制憲權進行維護與保障,都離不開國家權力從中的作用。

一國的政治不穩定,人民主權得不到承認,基本人權得不到保障,就更談不上法治與權力分力與制衡以及制憲權的實施。國家權力是制憲權的保障,如在北洋軍閥統治下的二十世紀初期,相繼出現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中華民國約法》、《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等憲法性檔案,但北洋軍閥的制憲活動只是政治騙局,以維護自己的統治。並且北洋軍閥政權的基礎脆弱,國家權力十分紛亂與薄弱,幾乎都是曇花一現,隨生隨滅。所以每當憲法一頒佈,他們的統治也就隨之垮臺,因而他們的憲法在實際生活中並沒有起到實際作用,也就是說制憲權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綜上所述,制憲權是一種原創性權力,國家權力由制憲權產生,制憲權是國家權力的基礎,兩者是源流關係。憲法建立了有限的國家權力,國家權力受到制憲權的限制。只有國家權力處理得當,人民主權才能得到承認,基本人權才能得到保障,法治與權力分力與制衡才能實現,制憲權才能得以實施,國家權力是制憲權的保障。

制憲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網友6ae3374a5 2010-12-21

制憲的目的就是限制國家的權力,也即限制統治階級的權利,統治階級事先通知的手段主要是國家暴力機關,國家暴力機關的權力是法律賦予的,而憲法就是限制法律的。因此,制憲是民眾對國家的約束,他們是制約與被制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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